员工在宿舍猝死 一审判不算工亡
2013年4月,李某入职昆山某电子公司工作。同年12月12日,上夜班的李某被安排加班至第二天凌晨1点多,下班后就回到宿舍休息。13日晚上11点多,同室友发现到了上班时间李某仍无动静,不省人事,打电话报警。经诊断,李某为现场猝死。事后,李某的父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电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合计86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下班后在公司宿舍内死亡,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这种情形不构成工亡,驳回了李某父母的诉讼请求。李某父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中院。
不算工亡,公司就没责任了吗?不!
苏州中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即李某猝死前一日,李某的上班时间为16时至凌晨24时,另外电子公司还安排延时加班1.5小时。“李某猝死上的是夜班,该工作时间与一般自然人的规律作息时间存有冲突,此时再安排李某加班本就欠妥,且延时加班时间超过1小时。”苏州中院民四庭庭长、该案审判长包刚介绍说,按照我国劳动法规定,除有特殊原因外,用人单位每日安排加班一般不超过一个小时。
体检报告显示,之前身体无异常
事发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显示,李某在12日凌晨下班后直接回宿舍休息,中途未至其它场所参加可能有损于健康的其它活动。经过公安机关调查,李某之死已被排除刑事案件及他杀可能,且经医疗机构初步诊断为现场猝死。而李某于2013年6月体检的报告显示,其平时不存在疾病,身体健康。
本案中,电子公司未举证证明当日安排李某超过1小时加班存在特殊原因,亦未举证证明其对李某提供了健康保障措施。虽然李某父母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但工作强度高、工作压力大以及不健康的作息时间有损身体健康,是一般人均知晓的常识。也正因为如此,二审法院认为,电子公司严重忽视对李某身体健康的保护,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存在侵权行为,且主观上存有过错。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虽无法得出电子公司凌晨安排李某超时加班与李某猝死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根据李某上班及下班回到宿舍睡觉后猝死这一过程的紧密度,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该因果关系亦同样无法排除。”本案二审判决书中写道。